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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1號
原      告  鴻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鴻  
訴訟代理人  田乙汝  
被      告  林俊成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9日簽訂「雲端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被告每月實際營業時數應達180小時。然被告於113年4月之實際營業時數未達180小時,經原告於113年5月29日通知限期改善後,被告仍未改善,於113年5月開始停止營業行為,同年6月營業時數仍為0小時,已有系爭契約第18條之重大違約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7款「任意停止營業」屬重大違約之約定,未慮及被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有無可歸責事由,係加重被告之責任,並限制被告之權利,對被告具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該條規定自應認無效。且被告因罹患憂鬱症,其母親又於113年4月間發生車禍,被告係被迫暫停營業,恣意停業,應不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7款「任意停止營業」。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理由,該違約金數額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113年4月之營業時數未達約定之180小時,113年5月及6月均未有營業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月報表、時數統計表、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7款(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所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況,經甲方(即原告)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或其情況無改善之可能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得不經催告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已經收取之押金、加盟費用不予退還,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23萬元。...(七)乙方任意停止營業者。」為據,主張被告有前揭違約情事,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認為上開規定有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情形。觀諸系爭契約各條內容,核屬加盟契約之性質,其設計目的均係原告為拓展其品牌經營版圖,自加盟主營業地點、招牌懸掛與使用方式、設備、原物料來源及配送、廣告宣傳、產品製作標準等各項店面經營所必須軟硬體項目皆詳加規範,以吸引有意合作、接受原告單方設計之包裹式商業經營模式之人一同參與經營,故系爭契約應係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本件應得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檢視其條款合理性。
 ⒉事業加盟現今社會常見商業營運模式,對加盟業主而言,藉由加盟者可迅速擴大營運規模,拓展銷售網絡,進而建立品牌地位,透過持續供應原物料或分享利潤方式,使事業得以永續經營發展;而就加盟者而言,在已有成熟商業模式之事業領域,尋求加盟及授權,僅須負擔加盟權利金、押金,即可透過加盟業主支持,將現成商業經營模式付諸實行,省去經營初期摸索試誤成本,可謂各取所需,相互成就。而加盟業主對加盟店經營牽涉事項多會嚴加控管,此舉除為維護自身品牌信譽、形象外,亦係對所有加盟店負責之舉,蓋加盟商業結構係由加盟業主與個別人等訂立加盟契約,各加盟店間各自獨立,僅能透過加盟業主產生間接聯繫,如若加盟業主縱容某單一加盟店違章行事,消費者將對加盟業主管理能力產生質疑,進而對所有加盟店皆產生負面印象,而非僅針對單一違規加盟店。而被告依系爭契約加盟事業範疇為餐飲店,可供選擇之加盟業者眾多,被告可擇有利者加盟,並無非原告不可否則將受不利益之情形。系爭契約前揭條款約定被告任意停止營業之行為構成重大違約事由,此約定內容固對被告營業與否之自由造成客觀限制,加盟業者對於旗下加盟店營運與否一事本有掌握必要,且停止營業關涉加盟關係存續,並非店面經營枝微末節,就此事項要求每月應達一定營業時數、不得任意停止營業,難認過份干涉被告經營自由;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不得片面終止、解除本契約書或終止營業,倘若有終止營業之需求,需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經甲方同意方得為之」(見本院卷第39頁)、第8條第1項第2款亦約定「為協助乙方經營管理加盟店,甲方得提供下列指導與協助:(二)經營管理制度與經營輔導」(見本院卷第43頁),若被告因身體、家務事由等遇有經營之困難,亦非不能藉由該等約定,向原告提出終止營業之申請,或原告亦得藉上開約定介入被告店面經營,以期改善。綜此,原告對被告經營加盟店管控雖嚴,惟此係基於加盟制度下,加盟業者與加盟主相互成就,僅加盟業者可拘束單一加盟主,加盟業者與所有加盟主休戚與共之制度設計所造成,而單一加盟主持續營業與否,事關加盟業者對加盟主店面經營狀態掌握,應容許加盟業者對加盟主有一定營業時數之要求,是首揭約定經考量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後,認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而顯失公平之虞,故被告抗辯上開規定無效等語,應無可採。被告既有未經向原告提出申請,而任意停止營業之行為,自屬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之違約情形,原告應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停止營業行為,仍可能造成原告人力、食材成本等營業損失,又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為2年,被告每月依約應給付予原告之加盟費用係以每月總營業額10%計算,最高以15,000元為限(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後,既自113年4月起未能達成約定營業時數,堪認斯時起,原告至少受有此以每月營業總額為計算基礎之加盟費用;復以原告主張損失總額高達65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原告上開主張係以2年為計算基準,而本件被告自締結系爭契約以來,業已依約實際營業至少7個月餘,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所受損害之憑據為何。從而,綜合前揭因素本院認系爭契約所定被告因違約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顯有偏高之情應予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