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趙雅玲
被 告 辰欣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夥同貸款代辦公司,與伊成立收取極高利息之借貸契約,顯係暴利行為云云,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惟被告之
設立登記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登記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