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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7號
原      告  何明訓 




被      告  兆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山 
被      告  陳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82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告未繳納,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