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2397號
原 告 何明訓
被 告 兆塑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為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及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
未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82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惟原告
迄未繳納,有本院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
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