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訴外人張福來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張福來於112年6月28日上午4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快車道西向東行駛,於行至中正四路與自強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四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駛至系爭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2車發生碰撞,甲車需費新臺幣(下同)383,477元(折舊後零件費297,602元、工85,875元)始能修復。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張福來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張福來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3,477元,及自113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