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李景隆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福來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張福來於112年6月28日上午4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快車道西向東行駛,於行至中正四路與自強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四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駛至系爭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2車發生碰撞,甲車需費新臺幣(下同)383,477元(折舊後零件費297,602元、工85,875元)始能修復。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張福來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張福來向被告求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對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3,477元,及自113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