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1號
原 告 張勝彥
被 告 孟靖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55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7日時曾委請名為「鄭○○」之女子代伊操作股票,約定代操本金為
新臺幣(下同)49萬元,「鄭○○」每月會配息2萬元給伊,伊則
按照「鄭○○」之指示將49萬元匯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
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以致伊受有49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113年5月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然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因無給付關係,故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即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第三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第三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上說明,被指示人亦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第三人主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自陳係受「鄭○○」指示而將49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鄭○○」間之給付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9萬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113年5月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