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30元,及其中新臺幣108,008元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3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立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俟民國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20,330元(其中本金為108,008元)未還。
嗣渣打商銀將前開
債權讓與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代
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30元,及其中108,0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登報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8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
渣打商銀提出被告信用卡帳務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330元,及其中108,0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