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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台灣人人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昱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萬2,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萬2,657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人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人公司)於109年6月24日邀同被告黃昱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萬元(分63萬元、7萬元等二筆),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按月繳納本息,利息如附表,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台灣人人公司自113年6月24日起即違約未繳款,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黃昱人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申請貸款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63萬元
32萬6,401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7月2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7萬元
3萬6,256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7月2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70萬元
36萬2,6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