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黃鴻堯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郭錦麗
王韻慈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之漏水,按鑑定機關所提出之修復項目及費用修復,並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59元及
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59元及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83,7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320元後,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