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力威
陳佳姵
陳佳眉
陳穎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三寶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三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三寶前於民國94年8月1日向伊申辦信用卡,約定陳三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遲延利息。嗣陳三寶於100年11月10日死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為陳三寶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陳三寶向伊申辦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陳三寶於100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年9月18日函覆、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15頁)在卷可佐,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