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蔡睿紘(原名:蔡宗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727元,及其中新臺幣29萬4,443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於管理被
繼承人蔡睿紘(原名:蔡宗坤)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蔡睿紘(113年3月20日歿)前向伊申辦
信用卡使用,依約蔡睿紘得持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依約繳清全部款項,即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入帳日起,依持卡人之信用評分結果所訂循環信用利率計息,並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計付違約金500元。
詎蔡睿紘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9萬4,4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嗣蔡睿紘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
司繼字第1824號民事
裁定選任被告為蔡睿紘即蔡宗坤之
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蔡睿紘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在內,是在
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其就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即應負清償責任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際
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至21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為蔡睿紘之
遺產管理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理蔡睿紘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借款。
五、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