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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紫綺  
被      告  趙舜甫即佳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利息按月給付,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利率按央行通融利率加碼0.9%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55%機動調整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本金205,6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等件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