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肆仟零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陸拾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者,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捨棄違約金請求(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5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自請領
系爭信用卡起至99年1月27日止,使用系爭
信用卡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92,668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明細查詢、
債權沖償明細表等件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