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明長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7,607元,及其中4萬6,886元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7,607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6年2月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借款5萬元,約定每筆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未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被告動用借款額後所生債務(含本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沖償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合併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經本院審閱
上開現金
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