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55號
廖泓溢
被 告 鄭立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佳真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6月30日中午12時止(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李佳真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將甲
車交予訴外人即其胞妹李佳芳駕駛,李佳芳於113年2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甲車
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桂園路與桂田街口(車首朝北,下稱系爭地點)。
訴外人李太銘則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甲車後方。適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沿桂園路由北往南行經系爭地點,因手持行動電話接聽電話,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
逕以車首碰撞甲車左前車首,使甲車車尾碰撞乙車之車首,甲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件),
需費新臺幣(下同)1,312,763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899,206元、塗裝費109,158元、工資304,399元),李佳真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甲車遭毀損情形已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得全損賠償之程度,經伊按投保金額及賠償率83%計算,支付李佳真理賠金581,830元,經扣除伊出售甲車報廢車體得款59,000元後,伊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李佳真向被告求償522,8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無力賠償原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時手持行動電話接聽電話,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
肇致系爭事件,係有過失,且致甲車受損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53至7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
堪信實在。
㈡甲車於106年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
899,206元、塗裝費109,158元及工資304,399元,合計
1,312,763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9,86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899,206÷[5+1]=149,86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049,07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899,206-149,868]×
20%×7=1,049,073.2),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899,206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899,206-
1,049,073]<149,868),應按殘價149,868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
從而,甲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149,868元,再加計塗裝費109,158元、工資304,399元,合計563,425元始屬適當。而原告自承出售甲車遭毀損之車體得款59,0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依損益相抵原則,前開損害經扣抵出售毀損車體所受利益59,000元後,李佳真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504
,425元(計算式:563,425-59,000=504,425),應堪認定。 ㈢再者,原告主張李佳真以甲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13頁),足見原告與李佳真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又原告就系爭事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李佳真理賠金581,830元,有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李佳真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504,425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李佳真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李佳真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504,425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日起
(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