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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4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廖泓溢  
被      告  鄭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佳真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6月30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李佳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甲車交予訴外人即其胞妹李佳芳駕駛,李佳芳於113年2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桂園路與桂田街口(車首朝北,下稱系爭地點)。訴外人李太銘則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甲車後方。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桂園路由北往南行經系爭地點,因手持行動電話接聽電話,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逕以車首碰撞甲車左前車首,使甲車車尾碰撞乙車之車首,甲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件)需費新臺幣(下同)1,312,763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899,206元、塗裝費109,158元、工資304,399元),李佳真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甲車遭毀損情形已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得全損賠償之程度,經伊按投保金額及賠償率83%計算,支付李佳真理賠金581,830元,經扣除伊出售甲車報廢車體得款59,000元後,伊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李佳真向被告求償522,830元。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無力賠償原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時手持行動電話接聽電話,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肇致系爭事件,係有過失,且致甲車受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3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信實在。
 ㈡甲車於106年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
  899,206元、塗裝費109,158元及工資304,399元,合計
  1,312,763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9,86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899,206÷[5+1]=149,86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049,07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899,206-149,868]×
  20%×7=1,049,073.2),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899,206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899,206-
  1,049,073]<149,868),應按殘價149,868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甲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149,868元,再加計塗裝費109,158元、工資304,399元,合計563,425元始屬適當。而原告自承出售甲車遭毀損之車體得款59,0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依損益相抵原則,前開損害經扣抵出售毀損車體所受利益59,000元後,李佳真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504,425元(計算式:563,425-59,000=504,425),應堪認定。
 ㈢再者,原告主張李佳真以甲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13頁),足見原告與李佳真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又原告就系爭事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李佳真理賠金581,830元,有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李佳真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504,425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給付逾此範圍,因李佳真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李佳真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504,425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