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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5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張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297元,及其中新臺幣219,985元自民國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伊為金融合併,以伊為存續銀行,並由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被告最後一次於95年4月7日繳款後,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688元,及已發生之利息2,312元,共計50,000元未還。㈡被告復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0萬元,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撥貸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5年9月28日起,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172,297元未還。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事項、電腦帳務明細、歷史交易明細、金管會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1、69至70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