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246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
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在卷
可稽,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