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視中心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立體智動精密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製作商品,
兩造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含稅金2萬元)。原告已交付定金21萬元,然因被告交付之打樣商品未符合原告客戶之要求,兩造同意
解除契約,被告允諾返還訂金,雙方已簽寫折讓單。然被告未依約返還訂金,經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被告於7日內返還,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然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訂金,
爰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21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提出文書之真實性等語,以資
抗辯。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單、折讓單、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
核屬相符。被告雖否認
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實
云云。
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不因該私文書係屬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而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上述報價單及折讓單,其上有被告之公司章,且上述報價單上記載被告承攬之商品名稱、數量及金額,另記載被告銀行帳戶,且依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單,原告確實有匯款21萬元款項予被告。另依上述折讓單內容,被告同意銷貨退回訂金21萬元。又上開文件內容並無遭遮蔽、擷取、塗改等情,則其上記載內容數量,確係商家依商業慣例所為之記載,以此情狀,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表足堪認定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再者,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上述報價單、電子發票及折讓單中何種項目與金額有與一般商業交易顯然不符之情事存在,則其空言辯稱上述文書不可採云云,即無足採信。是本院認原告依上述報價單及折讓單記載,被告確已同意兩造解除契約並同意返還訂金,是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21萬元,自屬有據。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1萬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又原告已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給付21萬元訂金,且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即收受存證7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