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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陳錦榮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到10號13公里500公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駕車,而與其承保、訴外人江珮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江珮瑜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746,000 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7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16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9,4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1,122÷(5+1)≒75,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1,122-75,187)×1/5×(2+5/12)≒181,7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1,122-181,702=269,42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94,878元,合計564,298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4,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由兩造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