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被      告  方邑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33元,及其中新臺幣116,328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2.00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契約第22、23條約定,若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情事,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伊得提前終止系爭信用卡契約,並請求被告一次繳清全部應付款(含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即未遵期繳款,截至113年8月份已連續2期全額未繳,應視為全部到期,今仍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6,328元,及已發生核算至113年9月23日止仍未收取之利息2,305元、違約金200元(共118,833元),自113年9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繳。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及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帳齡查詢及最近期帳單利率查詢資料、催繳函通知及回執聯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113年6月14日繳款沖帳明細、113年7月5日至113年9月5日信用卡帳單、111年12月6日至113年9月5日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69至8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