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方邑楓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33元,及其中新臺幣116,328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001%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8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第22、23條約定,若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情事,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伊得提前終止系爭信用卡契約,並請求被告一次繳清全部應付款(含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即未遵期繳款,截至113年8月份已連續2期全額未繳,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6,328元,及已發生核算至113年9月23日止仍未收取之利息2,305元、違約金200元(共118,833元),暨自113年9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繳。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及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帳齡查詢及最近期帳單利率查詢資料、催繳函通知及回執聯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113年6月14日繳款沖帳明細、113年7月5日至113年9月5日信用卡帳單、111年12月6日至113年9月5日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69至8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