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程峻
施程展
施登原
施錦城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
惟,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包括
分別共有物及
公同共有物分割訴訟均
適用。次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參照)。
㈠原告係以
被告即債務人施登原之
債權人地位,代位施登原訴請分割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同社區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627萬元,每坪單價為13.9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
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價格之參考。而系爭房屋為81年4月建築完成,建築總面積為124.91平方公尺(換算為37.79坪),經以每坪13.9萬元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合理價額應為525.28萬元(計算式:13.9萬元×37.79坪=525.28萬元)。則依債務人施登原之
應繼分比例1/4,計算施登原之應繼分價額為131.32萬元(計算式:525.28萬元×1/4=131.32萬元)。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即雄院國112司執文字第89156號
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3年10月7日止債權總額為514,59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514,597元,
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4,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850元後,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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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158。 | |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 ------------------------------------- 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0○號,總面積為1,692.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56。 | 層次面積:84.53平方公尺 陽 台:13.98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26.4平方公尺
總 面 積:124.91平方公尺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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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3.091%計算之利息。 | 435,024×13.091%×(1+145/365)=79,5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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