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程峻
施程展
施登原
施錦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所定
家事事件由少年及
家事法院處理之;因
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
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
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
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
可參)。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
債務人甲○○訴請就甲○○與被告丙○○、乙○○、丁○○共同繼承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58)及其上同區段32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應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代位權,係屬
當事人適格要件,並
非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仍應為其所代位之債務人甲○○與被告等
共同繼承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係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之
家事事件,且分割遺產訴訟係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定各該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及調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狀況後,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點,
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者,顯然有別,依
上開說明,自屬
家事事件法
所稱丙類事件,應專屬
系爭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