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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2號
原      告  陳妙收兼陳宗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張嘉琪律師
原      告  陳博卿即陳宗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原      告  陳○樺即陳宗楠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娟  
被      告  柯仲飛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樺為原告陳宗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宗楠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1日死亡,陳○樺依法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3月31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40004405號函在卷,是本件陳宗楠部分自應由陳○樺承受訴訟其及被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樺為陳宗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