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2號
陳博卿即陳宗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原 告 陳○樺即陳宗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柯仲飛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妙收新臺幣580,09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094元為原告陳妙收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宗楠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原告陳妙收、陳博卿、陳○樺(民國98年生,
年籍資料詳卷),且繼承人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3月31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40004405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5、155頁)。經陳妙收、陳博卿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頁),核於法並無不合。而陳○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交通違規之過失行為,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承保被告於車禍事故時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是被告若經判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參加人即可能依
前揭保險契約負擔保險人之責任,可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
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及陳○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及本院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6時56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大同一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
適陳葆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同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欲通行
上開路口,遭被告駕車側撞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和嚴重腦水腫、胸部鈍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脾臟破裂併低血容性休克、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多發性外傷,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救,仍因上開多發性外傷引起創傷性休克,於111年11月18日11時51分死亡。陳宗楠為陳葆惠之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202,160元,經扣除陳宗楠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202,160元,並經原告共同繼承該
債權。另陳妙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亦應由被告賠償。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1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妙收630,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不爭執被告有因闖越紅燈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陳葆惠死亡。
惟原告繼承自陳宗楠而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且陳妙收於110年支出之靈骨塔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而與陳葆惠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
顯有過失,陳葆惠因此死亡
等情,為參加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參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葆惠所受死亡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繼承自陳宗楠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㈠:
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陳宗楠為陳葆惠之父,因無財產故生前受陳葆惠扶養,而陳葆惠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270元,陳葆惠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至陳宗楠於113年12月1日死亡間,以2年計算,陳宗楠受有
扶養費共202,160元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47、210頁),為參加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0頁)。核以陳宗楠為陳葆惠之父,有受陳葆惠扶養權利,又於陳葆惠死亡前,陳宗楠無配偶,有陳葆惠、陳博卿、陳妙收3名子女,則陳妙收對陳宗楠應負擔3分之1扶養義務。陳宗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高齡90歲,
堪認非經子女扶養其不能維持生活。
是以,自陳葆惠死亡後至陳宗楠死亡
期間,依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27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及陳葆惠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計算,原告因繼承而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202,160元(計算式:25,270元×2年×1/3=202,160元),自屬合理有據,應予准許。
⑵附表一編號㈡: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陳宗楠為陳葆惠之父,因系爭事故痛失愛女,無法續享天倫之樂,自屬悲痛萬分,故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陳宗楠與被告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系爭刑案審交訴緝字卷第9頁),並
參酌其等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經
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⑶從而,原告因繼承自陳宗楠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502,160元(計算如附表一)。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陳宗楠已領取200萬元
強制險理賠
一節,為原告及參加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0頁),則因陳宗楠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已逾上開得請求之1,502,160元,故被告於此部分應毋庸再行給付原告任何金額。
⒊陳妙收請求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㈠㈡:
陳妙收主張陳葆惠因系爭事故受傷及死亡,陳妙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4,094元、喪葬費用50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高醫醫療費用收據、治喪委託合約書、塔位管理費收據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9頁),且為參加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0頁),故陳妙收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二編號㈢:
查陳妙收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向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興公司)購買靈骨塔位,於系爭事故後因陳葆惠死亡,陳妙收將該塔位供作為陳葆惠安靈所用,應認屬喪葬費用支出,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並提出天興公司靈骨塔先人紀事卡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參加人雖辯稱陳妙收於系爭事故前即有此筆費用支出而與系爭事故無關,自不得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陳妙收固於系爭事故前即支出費用向天興公司購買上開靈骨塔位,然陳妙收之整體財產於客觀上即相應取得同等價值之靈骨塔位
所有權或使用權。而陳葆惠因系爭事故死亡,陳妙收將該靈骨塔位提供為陳葆惠安靈所用,無異於以己之財產支出用於陳葆惠治喪之費用,自不應因陳妙收未實際支出金錢另外購買靈骨塔位,即認陳妙收未因此受有支出喪葬費用之損害,亦不能因陳妙收將其原有之靈骨塔位使用權或所有權供予陳葆惠使用,即認該項財產損失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是參加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復衡以陳妙收雖主張其所受損害數額為10萬元,惟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足資為佐。經本院向天興公司函詢確認與陳葆惠安靈使用之相同或相鄰近塔位於109年11月至113年11月間之銷售價額,經該公司函覆表示該靈骨塔C區塔位於108年已全數售罄,並提供該靈骨塔於107年間同樓層塔位、牌位價格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則以與陳葆惠安靈使用之同區塔位於107年間之售價為25,000元至6萬元間不等,尚因塔位層別、面坐方位等因素而影響其價格一節,並審酌時至陳葆惠死亡時即111年11月間可能之市值漲跌等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陳妙收所受損害數額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陳妙收得請求被告賠償共580,094元(計算如附表二)。
四、
綜上所述,陳妙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見附民字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陳妙收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一:原告請求繼承自陳宗楠部分之項目表
附表二:原告陳妙收請求項目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