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姚智崴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0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082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三民
區國道1號365.9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訴外人莊靜芬所有、由訴外人蔡智宏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1萬2,010元(零件費用7萬1,480元、板金費用2萬2,575元、塗裝費用1萬7,955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0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已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輛修復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5至79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⑴意旨
參照】。
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莊靜芬,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1萬2,010元(含零件費用7萬1,480元、板金費用2萬2,575元、塗裝費用1萬7,955元),有修車估價單
附卷可稽,
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5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1,552元【計算方式:⒈取得成本71,480÷(耐用年數5+1)≒殘價11,913;⒉(取得成本71,480-殘價11,913)×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0+10/12)≒折舊額9,928;⒊新品取得成本71,480-折舊額9,928=扣除折舊後價值61,55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費用2萬2,575元、塗裝費用1萬7,955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2,082元。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