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2534號
原 告 李莉
被 告 田黃麗華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
詐欺並取得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惟本件
匯款結果地係被告所申設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且原告書狀自陳,本件刑事案件現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是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行為地應在新北市,況依原告所提出
起訴狀暨所附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本件侵權
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或本院就本件有何
管轄權。次查,本件被告籍設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是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惟本院審酌本件
侵權行為地及被告戶籍所在地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由該院調查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應較為簡速,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