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4號
原      告  李莉   
被      告  田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欺並取得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本件匯款結果地係被告所申設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且原告書狀自陳,本件刑事案件現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是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行為地應在新北市,況依原告所提出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或本院就本件有何管轄權。次查,本件被告籍設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惟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戶籍所在地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由該院調查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應較為簡速,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