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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鄧晶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於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4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甲○○於111年9月30日上午11時44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市政總裁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3樓編號20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被告疏未注意停放機械停車設備內還有人,竟於甲○○甫自系爭保車駕駛座開門下車之際,率爾啟動機械停車設備,致系爭停車位下降,使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門遭地板擠壓而毀損(下稱系爭事件),需費新臺幣(下同)108,029元始能修復,甲○○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108,029元,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甲○○對被告求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應可歸責於甲○○停妥系爭保車後,在車內逗留,未立刻離開機械停車設備所致。伊於事發當日已先觀察確認無人、車使用機械停車設備後,始按鈕啟動該設備,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疏未注意系爭保車內之駕駛人甲○○開啟車門正要下車,即貿然啟動機械停車設備,致生系爭事件,係有過失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為憑(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見卷末證物袋①②),並有證人甲○○證稱:伊於事發當日上午將系爭保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伊停好車之後不到1分鐘就發生系爭事件,伊開門要下車時機械停車設備就突然啟動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經核證人甲○○之證詞與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監視器畫面顯示,甲○○駕駛系爭保車停入系爭停車位內,車輛停妥後,關閉車頭燈及倒車燈,甲○○隨即開啟左前車門要下車(見影片時間00:49至02:28),此時被告進入停車場,走向機械停車設備,按下按鈕,柱子上的紅色警示燈亮起(影片時間02:29至03:03),而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門斯時仍在開啟中,並跟隨系爭停車位下降致遭地板擠壓等情(見本院卷第276至277、247至256頁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大致相符,認甲○○停妥系爭保車、開啟車門下車,距被告啟動機械停車設備僅35秒(即影片時間02:28至03:03),而被告在按下開啟機械停車設備的按鈕前,並未事先觀察停車設備內之車輛是否還有人乙節,有本院勘驗系爭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進入停車場後,立刻跑向機械停車設備,並按下啟動按鈕,前後只花了8秒等情為憑(影片間00:02至00:10,見本院卷第278、258至261頁勘驗筆錄、影像畫面截圖及卷末證物袋②),佐以系爭大樓規約附件「停車管理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提醒操作機械停車位務必注意同一停車區內其他汽車內是否有人在車內逗留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見被告未先觀察機械停車設備內是否有人,即率爾啟動機械停車設備,肇致系爭事件之原因,被告係有過失。被告固抗辯甲○○在車內逗留亦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由本院勘驗系爭監視器畫面顯示,甲○○從停妥系爭保車、關閉車燈到下車,僅耗時35秒,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並無在車內逗留情形,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甲○○所有之系爭保車左前車門遭擠壓毀損,有行照、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覆系爭保車車主歷史查詢單、系爭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238、13至14、22至23頁),是依前引規定,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甲○○財產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保車是111年2月出廠,甲○○為修復系爭保車須支出零件費72,411元、工資35,618元,合計108,029元,有行照、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至21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72,411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7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2,069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72,411÷[5+1]=12,06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04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72,411-12,069]×20% ×7/12]=7,039.9),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65,371元(計算式:72,411-7,040=65,371),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零件折舊後之價額65,371元,加計工資35,618元,合計100,989元,始為合理當,是以甲○○因系爭事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100,989元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甲○○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車體險,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有保單、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足見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而原告已於111年11月15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系爭保車修繕費108,029元,有支出保險給付網頁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19、24頁),惟甲○○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100,989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所為保險給付逾此範圍者,因甲○○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言,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甲○○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100,989元以內者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