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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5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郭沅森即郭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5年4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2,727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27、5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42,727元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17%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