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泳均即賴彥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73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0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民國109年5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至114年5月25日止,約定每月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採分段計收,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8%按月計付(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9%);另於㈡110年9月3日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8日至115年9月7日止,約定每月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採分段計收,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7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8%按月計付(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9%);前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若未依約攤還本息,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前開2筆借款依序於113年5月26日、113年6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
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00,902元、231,171元(2筆借款本金共332,0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書、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表影本、催告通知影本、放款繳息查詢單、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2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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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