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5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被      告  賴泳均即賴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7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民國109年5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至114年5月25日止,約定每月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採分段計收,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8%按月計付(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9%);另於㈡110年9月3日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8日至115年9月7日止,約定每月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採分段計收,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7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8%按月計付(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9%);前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若未依約攤還本息,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前開2筆借款依序於113年5月26日、113年6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00,902元、231,171元(2筆借款本金共332,0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書、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表影本、催告通知影本、放款繳息查詢單、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2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
100,902元

113年5月27日

清償日
2.9%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1,171元
113年6月9日
清償日
2.9%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