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盧姿伶
兼 上一人
被 告 龔詡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2,908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90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騰企業行於民國109年7月14日,邀同被告李采倩、龔詡閎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
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局利率)加碼年息1.31%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按逾期時借款利率加年息3%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自借款總餘額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祥騰企業行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5日止,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
迄今尚欠本金222,90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5至3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