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68號
原 告 張家瑜
被 告 許日榮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9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6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
嗣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頁),合於
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112年8月25日中午,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集團持以犯罪所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5日透過臉書結識原告,以暱稱「Even」向原告佯稱:可在「crex24」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且升級VIP,才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8日11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於
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訴訟繕本寄存送達日期113年8月20日,於113年8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
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