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鴻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簽訂「雲端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加盟伊之「GBT嘎嘣脆五花」餐飲體系,加盟期間自112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並於系爭契約第12、16條約定,被告負責經營「GBT嘎嘣脆五花新竹新埔文德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每月實際營業時數應達180小時,若被告任意停止營業或實際營業時數未達180小時,經伊通知仍未改善時,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詎被告經營系爭加盟店於113年2月每月實際營業時數僅23小時;於113年3月每月實際營業時數僅40小時,經伊於113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加盟店於113年4月之實際營業時數仍僅38小時而未見改善,被告顯已違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除系爭加盟店之外還有正職工作,系爭加盟店係伊之兼職,本難以達到原告要求的營業時數;且伊於第1次營業時數未達標時即有通知訴外人即原告經理林文鴻,林文鴻同意伊做多少算多少;況伊向原告叫貨,原告也有賺取原物料差價,若伊未向原告叫貨,原告即無損失,原告亦無法證明因此有何商譽損失;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數額亦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加盟店113年2至4月營業時數均未達每月180小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加盟店月報表、時數統計表、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61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違約未達經營時數,將造成「供應鏈損失」194,400元、「市場推廣與教育訓練損失」220,000元、「品牌形象及商譽損失」50,000元及「營業損失」194,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卷內未見原告就上開主張之損害額計算基準有何具體舉證,難認原告已經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額範圍,況影響品牌形象及商譽之因素眾多,或因市場風向,或出於消費者主觀偏好等因素,縱被告確有未達約定經營時數之事實,亦難遽認原告因此受有「品牌形象及商譽損失」」50,000元之情,是本院認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顯有偏高之情。從而,依上首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請求之違約金金額23萬元部分,應予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金額應為5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