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春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邱蘇元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67,312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蘇元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3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邱蘇元香即元香十全肉燥飯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借款
期間5年,利率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改按伊牌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1.11%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2.825%)。邱蘇元香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付違約金。
詎邱蘇元香於113年2月28日死亡,
迄113年4月23日止仍積欠367,3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已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訴外人邱○○(即邱蘇元香之長子)、邱○○(即邱蘇元香之次女)及被告為邱蘇元香之繼承人,
惟邱○○、邱○○均聲明
拋棄繼承,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3年度
司繼字第2114號
准予備查,被告為邱蘇元香之唯一繼承人,依
民法繼承規定,被告
應於繼承邱蘇元香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催討函文
暨回執、邱蘇元香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查詢公告、113年4月23日高雄少家法院通知
為證(本院卷第15至45、99頁),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邱蘇元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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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