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6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端岑
被      告  百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歐軍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4,3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3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暐有限公司(下稱百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邀同被告歐軍暐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8年9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百暐公司自113年7月28日起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434,31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卷第11至1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