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0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萬4,738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萬4,738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28日向訴外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請領
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
遲延利息,及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26萬4,7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
大眾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3至40頁),經本院審閱
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