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陸政宏
被 告 雄健牙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睦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雄健牙材有限公司(下稱雄健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許睦昇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共36期,利率自撥款日起至,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17%按日計付,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雄健公司自112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97,1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陳奕琿為
本件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