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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6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7,687元本息。而該信用貸款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已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52、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往來分支機構位於本院轄區內足證兩造間就信用貸款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業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戶籍於民國99年6月17日即已遷入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第63頁),則就現金卡契約所生訴訟,依法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且原告亦已具狀聲請移送至臺北地院審理(卷第65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依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