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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6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33號
原      告  蘇慧玲
被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蘇慧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起訴狀所述意旨為請求確認被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對其電信費債權不存在,復誤列裕邦公司為原告,是其所述原因事實未具體明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798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起訴要件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經原告同居人即其父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41頁)。惟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狀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至53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