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2633號
原 告 蘇慧玲
被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
經查,原告蘇慧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提起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惟起訴狀所述意旨為請求確認
被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對其電信費債權不存在,復誤列裕邦公司為原告,是其所述原因事實未具體明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798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起訴要件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經原告同居人即其父
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卷第41頁)。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狀查詢資料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47至53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