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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6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35號
原      告  邱素美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上列當事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到庭,但曾以書狀主張:伊一直沒有收到債務轉移和債務交款之通知,直到今年9月收到法院通知,才知曉有此等款項,伊00年○○○○後,曾把還款事項交給家人打理。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339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伊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656號執行事件換發之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63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是本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所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業已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各1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為證,經核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被告據以作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最主要依據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638號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要有效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其前提需於支付命令核發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但原告並未就其可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提出說明,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本件訴訟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即使如上開所辯,有委請他人代繳積欠之款項,但事實上並未就本件債務為有效之代繳,且此未有效代繳可歸責於被告,是亦無法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