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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6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文卿  
            卓士雄  
被      告  王立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3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違約時為百分之2.295)機動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附表為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核無誤,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計息起訖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8,273元
2.295%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349,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