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卓士雄
被 告 王立森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3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違約時為百分之2.295)機動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債權附表為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
經核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 | |
| | |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