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五點零三%計算之利息;
暨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106元,及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上開聲明利息部分之請求
期間,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06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本院卷第80頁)。核其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自94年4月2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利息自94年10月26日起,
按年息5.0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86,10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伊公司因收購而受讓渣打銀行上開
債權,並已於101年12月14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前揭債權,又原告係於113年8月5日
聲請支付命令,願將利息請求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8月6日起算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06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曾向渣打銀行
借款,但無法一次全額清償所有債務,且伊就利息部分主張
時效抗辯,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
借款,詎被告自99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86,106元未清償,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上開債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公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
違約金並
非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
時效之
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
時效為15年
而非5年(最高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7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違約金,本金、
違約金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亦為15年,計至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
違約金,此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收文狀戳章為憑,上開本金、
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先予敘明。
㈢再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就利息部分亦為時效抗
辯,然原告就該利息部分既已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㈣末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
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5.03%,高於法定
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5%,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違約金總額容屬偏高,
尚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為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