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6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洪殿堯  
被      告  王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2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9,8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7、29頁)。於本院審理時將起訴前利息與本金合計暨減縮利息起算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請求時為百分之2.295)機動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特別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催告書暨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11至27頁),經核無誤,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