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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張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不慎自以該車左側車身擦撞同路段前方,由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訴外人葉宜青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右側受損,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54,639元(已扣除折舊數額)、鈑金18,602元及烤漆36,107元,計為109,3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1至17、21、85至8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事故資料相符(卷第31至5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