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顏翠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6,4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4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被告兆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翔公司)及陳智遠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兆翔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邀同陳智遠及被告顏翠玲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5年,利率
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嗣後則改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0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另借款人如未遵期攤還本息,自逾期日起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13年9月26日,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
迄今
尚欠本金336,43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兆翔公司、陳智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顏翠玲則以:伊不爭執曾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爭執目前欠款本息及違約金。
惟陳智遠目前積欠諸多債務,伊已無力清償,希望可以透過
拍賣陳智遠名下
不動產來償還餘款等語置辯。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11至35頁),並為顏翠玲所不爭執;而兆翔公司、陳智遠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至顏翠玲
前揭所辯,僅涉及
債權人是否以
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問題,並
非得拒不償還之正當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