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雀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7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7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透過網路銀行向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
期間為7年,利率按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9.22%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另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
上開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利息,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上開利率計收利息。
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12年12月8日,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
迄今尚欠本金282,7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及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利率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虛擬帳號/ACH繳款銷帳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5至3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82,7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