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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7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9號
原      告  戴佳勳  

被      告  吳響峻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祥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起,透過蝦皮購物網路直播平台、LINE社群平台與被告進行翡翠原石買賣,原告因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購買翡翠原石之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0,444元陸續匯款至被告指示之如附表所示帳戶。然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經催告,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110,444元本息。又縱被告並上開翡翠原石之出賣人,被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訴外人使用,該詐欺訴外人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9月起,透過蝦皮購物網路直播平台、LINE社群平台,向原告佯稱:可匯款投資翡翠原石,並提供原告寄賣翡翠原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110,444元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原告因而受財產損失。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自應與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民法買賣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44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於111年間與訴外人周堅宏合夥投資翡翠原石事業,並交由中國瑞麗直播平台進行販售,因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作為收款帳戶使用。原告於蝦皮直播平台及以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翡翠客服專用」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購買翡翠原石之買賣均與被告無涉,被告並非原告上開買賣之交易對象,亦不認識如附表所示之各帳戶所有人,更非被告指示原告將相關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且被告因上開事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0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偵案)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0,444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有於111年9月10日為購買翡翠原石,而加入蝦皮直播平台賣家提供之暱稱為「翡翠客服專用」LINE帳號,其後即陸續以LINE向「翡翠客服專用」下單購買翡翠原石,並依「翡翠客服專用」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110,444元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原告匯款後,再向「翡翠客服專用」詢問商品寄售之情況,然遭置之不理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蝦皮聊天室、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217頁),且上開事實均為系爭偵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74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有各該案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231至236、307至308頁),復未據被告加以否認,自認此揭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0,444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所為匯款,均係因向被告購買翡翠原石所為價金給付。然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認其與「翡翠客服專用」間所為翡翠原石買賣關係均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非係以其加入「翡翠客服專用」帳號後,第1筆翡翠原石交易款項即係依「翡翠客服專用」之指示,於111年9月10日00時44分匯入系爭帳戶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被告已否認其為暱稱「翡翠客服專用」之人或與該帳號之人相識(見本院卷第249頁),則「翡翠客服專用」何以指示原告將翡翠買賣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因可能多端,自不能僅因「翡翠客服專用」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原告,即逕認其後原告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翡翠客服專用」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買賣價金均與被告有關,遑論兩造間因此成立買賣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蝦皮直播平台帳號為「fraa3kmy」之賣家出賣翡翠予原告,原告始依指示加入「翡翠客服專用」LINE帳號及陸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惟上開蝦皮帳號之申登人並非被告,亦無從判斷與被告公司間有何關聯,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318036S號函所附帳號申設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是依卷存事證,與原告交涉本件翡翠原石買賣事宜之蝦皮平台賣家及「翡翠客服專用」LINE帳號和被告間有何關聯,均不能認定。再原告於審理時陳稱因「翡翠客服專用」遲未交付翡翠原石,亦未返還原告款項,故其向「翡翠客服專用」表示其將要提告後,訴外人傅從省即加入原告之LINE帳號,並向原告表示有意與原告處理翡翠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此情亦有傅從省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96號卷第155至157頁)。佐以傅從省於系爭偵案中具結證稱:我中國的朋友他們在做玉石直播行業,他們認為臺灣是一個市場,他們是第一個在蝦皮向臺灣客戶做原石直播代購,因為臺灣客戶不能匯人民幣給他們,他們需要臺灣帳戶來收貨款,我們認為這是單純買賣,一個直播間有一個固定收款帳戶,所以我有向黃志堅借帳戶,黃志堅就向許韋翔借帳號,客戶將錢匯入許韋翔帳戶後,我會透過黃志堅跟許韋翔說,將錢轉匯到我指定的帳戶,我們確實有在做玉石買賣,但因為原告不要這些玉石,他要寄賣,但蝦皮現在已經不能直播,我也不知道不能直播的理由,被告公司或吳佳蓉是誰我不認識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96號卷第38至40頁),衡以傅從省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是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屬可信。則依上情足認,於蝦皮平台直播販賣翡翠原石予原告者另有其人而與被告無涉,且因買賣糾紛於事後欲與原告協調相關事宜之傅從省亦證稱與被告並不認識等節,均無以認定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匯款存在買賣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甚或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予「翡翠客服專用」等情事,是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110,444元,即應認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444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向原告佯稱翡翠原石買賣云云,致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而受財產損失等語。然查,原告係依「翡翠客服專用」指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翡翠客服專用」並非被告,亦無從認定與被告間存有關聯、甚或係經被告指示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業如前所述。復核諸如附表所示帳戶申設人均非被告,許韋翔並於系爭偵案供稱不認識被告或吳佳蓉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96號卷第37頁),則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且致原告受詐欺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尚無從證明。況系爭偵案已敘明依據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與帳號為「fraa3kmy」之蝦皮賣家約定翡翠原石寄賣投資,及依該賣家指示加入「翡翠客服專用」LINE帳號並將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仍無從遽認被告有為詐欺行為,而以缺乏積極事證為由對被告所涉詐欺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抗辯關於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匯款,均與其無關等語,並非不能採信。再參原告迄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44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1年9月13日19時41分許
200元
許韋翔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9月13日21時26分許
16,000元
3
111年9月13日21時48分許
600元
4
111年9月14日0時31分許
200元
5
111年9月14日20時5分許
4,000元
6
111年9月14日23時許
200元
7
111年9月16日23時29分許
9,400元
8
111年9月16日23時29分許
400元
9
111年9月17日19時14分許
200元
10
111年9月17日21時27分許
800元
11
111年9月22日21時15分許
2,600元
12
111年9月23日21時41分許
9,600元
13
111年9月24日19時28分許
666元
14
111年9月24日19時53分許
1,666元
15
111年9月24日20時12分許
3,888元
16
111年9月26日19時22分許
600元
17
111年9月27日0時53分許
1,800元
18
111年9月27日1時17分許
1,500元
19
111年9月27日1時50分許
5,500元
20
111年9月27日2時52分許
9,000元
21
111年9月27日22時24分許
1,000元
22
111年9月28日1時59分許
1,800元
23
111年9月28日23時12分許
4,800元
24
111年9月29日1時31分許
680元
25
111年9月29日20時18分許
6,000元
26
111年10月1日19時57分許
980元
27
111年10月1日20時52分許
6,800元
28
111年10月3日20時57分許
1,000元
29
111年10月3日21時50分許
6,800元
30
111年10月4日22時23分許
1,800元
31
111年10月4日22時29分許
2,300元
32
111年10月8日21時1分許
2,888元
33
111年10月8日21時41分
1,888元
周春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111年10月8日23時46分
2,8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