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賀律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3,874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3,874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6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市○○區○○○路與○○路口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有限公司所有
適時交由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現業由伊賠付維修費用共計25萬8,348元(含零件費用19萬8,598元、工資5萬9,75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3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駕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理賠支付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本院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2月(見本院卷第11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6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4,1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8,598÷(5+1)≒33,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8,598-33,100) ×1/5×(2+3/12)≒74,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8,598-74,474=124,124】,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萬9,750元,原告可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8萬3,874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