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裕城  
            郭雅慧  
被      告  郭鴻翔即茶仙手搖飲料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4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9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至114年11月20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4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86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113年3月27日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1
233,946元
113年8月20日
清償日止
3.865%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