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7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5號
原      告  樂蜂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憲
被      告  城巿傳媒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36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94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51、53頁)。原告逾期今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至63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