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51號
原 告 黃瓊賢 指定送達:台南○○○000○○○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薛金釵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者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惟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及到
期日,系爭本票實為空白本票,係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
詎被告以伊積欠票款未還為由,持系爭本票
聲請就其中新臺幣(下同)283,45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13年度司票字第10386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伊之財產權因而陷於隨時可能遭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惟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黃瓊賢於112年7月間邀原告薛金釵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30萬元,雙方簽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就前開借款應自112年9月1日起分48期清償,每期應付金額為8,22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16%計付
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伊業於112年8月1日撥付借款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
擔保借款返還,並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伊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實際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行使票據上權利。又原告於113年8月5日還款4,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分文,尚餘欠借款本金249,567元及遲延利息未付,伊據此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原告還款,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伊對原告確有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票據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空白票據,被告無可資行使之票據債權存在等情,被告否認之,並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19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因執行無著,於114年1月8日發給南院揚113司執南字第161946號債權憑證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係有爭執,致原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虞,且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至8款所定之方式為之,而本票上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之票據。惟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
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執票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
難認該票據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乃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之空白票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
抗辯伊獲原告授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本票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並得視實際需求,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權利等語,有系爭授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經查:
㈠原告
自承伊二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均在場,亦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黃瓊賢」、「薛金釵」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系爭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所載「黃瓊賢」、「薛金釵」簽名及印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一致,應認實在。被告抗辯伊獲原告授權填載系爭本票未記載完成事項,係屬可採。
㈡又原告自承薛金釵以黃瓊賢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借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94、95、164至165頁),
核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記載,原告以黃瓊賢為借款人、以薛金釵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以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
標的物,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之第一順位動產
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分期本金30萬元(分期付款買賣總價394,56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
參諸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為擔保乙方(即黄瓊賢,下同)如期清償分期債權,乙方與連帶保證人(即薛金釵,下同)應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債權同額、未載到期日、載明年息為百分之16,記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即被告,下同)。如乙方有欠負甲方任一款項屆期未付之情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甲方得隨時填入本票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本票金額及到期日應受前開約定之限制。佐以被告自承撥付原告借款之日期為112年8月1日,有匯款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及系爭本票經被告補充填載發票日為112年8月1日、本票金額為30萬元,核與前開借款撥付日期、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所載分期本金一致等情,
堪認被告前開補充行為並未逾越原告授權範圍,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
難謂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五、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且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僅餘欠248,038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算之利息未還(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則抗辯原告餘欠借款本金249,567元、利息58,793元(含行政費619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見本院卷第230頁)。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性質上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未獲被告交付足額借款30萬元,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即被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
⒈由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匯款通知書記載,被告於112年8月1日匯付296,900元入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戶內,藉此方式交付黃瓊賢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原告自承被告是透過行將公司將錢匯到黃瓊賢的郵局帳戶,並提出黃瓊賢之台南成功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5、151頁),依該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記載,行將公司於112年8月1日匯入黃瓊賢帳戶之金額為296,0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原告實際獲交付之借款金額僅296,000元,被告抗辯已交付借款30萬元,核與前開證據不符,
尚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以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擔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借款清償,須支出設定費及手續費均應由原告負擔,不過為簡化付款流程,而逕將設定費及手續費扣除
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未據被告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擔保設定之事實,復未提出支出設定費、手續費之收據
以實其說,其抗辯即難採信。
㈡又原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共10期),已按月清償期付款8,220元,於113年8月5日清償部分期付金4,000元,合計清償86,200元(計算式:[8,220×10]+4,000=86,
200),有客戶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83、101至107頁),應認實在。惟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分期付款利率按年息14.15%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餘額按月計息,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額沖還本金,本息攤計公式:本金餘額×年利率÷12=當期應付利息,期付金額-當期利息=當期實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原告於前開
期間清償之各期期付款應依前開約定方式先沖利息、再沖本金,原告主張各期期付金應先抵充借款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前開約定不合,為不足採。本院審酌依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聯所載原告實際還款日期、按借款本金296,000元、約定計息利率(年息14.15%)及約定抵充本息次序,計算原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已清償之借款利息、本金如附表二所示,
堪認原告尚餘欠借款本金248,772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還。原告主張僅餘欠借款本金248,038元(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抗辯原告尚餘欠借款本金為249,567元、利息58,793元(含行政費619元在內,見本院卷第230頁),均與前開約定清償方式不合,且未據兩造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均非可採。
㈢再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未按清償項,應按年息16%逐日加付延滯金(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系爭本票票面約定事項記載,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系爭本票擔保付款範圍及於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就餘欠借款本金248,772元自應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原告主張約定遲延利息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前開約定利率並未超過
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週年利率16%,即屬有效約定,原告自應依票面文義按年息16%計付被告遲延利息。
㈣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餘欠借款本金248,772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應堪認定。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2項規定,自應就前開票款及遲延利息負
連帶給付責任。惟系爭本票裁定准予被告強制執行逾前開範圍者,因被告對原告並無此部分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無此部分票據權利可資行使,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48,772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者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①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 ②此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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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3,490 計算式:296,000×14.15%÷12=3,49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4,730 計算式:8,220-3,490=4,730 | 291,270 計算式:296,000-4,730=291,270 |
| | | | | 3,549 計算式:291,270×14.15%÷12×[1+1/30]=3,549.04 | | |
| | | | | 3,379 計算式:286,599×14.15%÷12=3,379.4 | | |
| | | | | 3,322 計算式:281,758×14.15%÷12=3,322.3 | | |
| | | | | 3,373 計算式:276,860×14.15%÷12×[1+1/30]=3,373.4 | | |
| | | | | 3,207 計算式:272,013×14.15%÷12=3,207.4 | | |
| | | | | 3,148 計算式:267,000×14.15%÷12=3,148.3 | | |
| | | | | 3,089 計算式:261,928×14.15%÷12=3,088.5 | | |
| | | | | 3,533 計算式:256,797×14.15%÷12×[1+5/30]=3,532.7 | | |
| | | | | | | |
| | | | | 5,549 計算式:252,110×14.15%÷12×[1+26/30]=5,549.2 | | |
| | | | | 3,333 計算式:249,439×14.15%÷12×[1+4/30]=3,333.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