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27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
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
裁判費3,2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
113年度雄補字第207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答詢表等附卷
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